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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检察院发布民事行政检察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18-06-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梁某某等8人与南昌市某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4日,梁某某等8人分别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7年7月5日,梁某某等8人分别与南昌市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南昌市城镇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向某开发公司购买位于南昌市东湖区青山路下沙沟7号的商品房共13套。同时约定,公司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一个月内负责办妥房屋产权证。现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但某开发公司却迟迟未办理产权证,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开发公司为争议房屋办理房屋备案及产权证。同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并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分别为8人作出了8份民事调解书。同年1月30日,梁某某等8人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南昌市房管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南昌市房管局为上述13套房屋办理了商品房产权证。

经检察机关查明:该8起案件均系原审案外人万某、方某等人制造的虚假诉讼。万某、方某等人为了赚取梁某某等8人的办证费,将10套梁某某父亲自建的农房,3套某开发公司开发的手续不全、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房屋虚构成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并且伪造了用于诉讼的房屋买卖销售合同、购房发票、该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被告的和解协议、民事起诉状、执行申请书等。之后,万某委托案外人梁某处理诉讼事宜,梁某带着伪造的8起案件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找到原审法官郑某,郑某在未审核原被告真实身份信息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的情况下,办理了立案手续,并套用梁某提供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了8份民事调解书。后梁某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蔡某应梁某要求,违反法定程序向南昌市房管局发出了要求该局为梁某某等8人办理13套商品房产权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南昌市房管局遂为上述13套房屋办理了商品房产权证。

监督情况及结果

 

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8起案件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该8起案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原审法官郑某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原执行法官蔡某因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梁某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万某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方某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连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


 

典型案例二


 

江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7日,江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和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投资公司两年内投资4000万元,酒业公司投资1亿元,用于共同兴建厂房等设施。2010年10月21日,酒业公司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投资公司支付投资款4000万元及违约金800万元。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丰县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12月3日,南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书,投资公司应支付4000万元投资款;如果没有按时支付投资款,则投资公司不仅要继续履行支付投资款的义务,还要支付违约金800万元。2011年3月5日,酒业公司向南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投资公司与酒业公司达成《土地抵债协议书》,将投资公司在福州的一块土地以194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酒业公司。该地块被过户给酒业公司后,酒业公司先后收到福州市房地产征收部门支付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款1亿元,尚余约1.4亿元因争议被法院冻结。

 

经检察机关查明,酒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系由同一个实际控制人控制,主要工作人员混同。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从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无任何交易记录。2006年投资公司工商年检报告显示公司亏损754万元。2010年4月6日,投资公司因未申报2007年、2008年、2009年度年检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截止到2007年4月17日(原协议书签订日),投资公司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债务本金高达约3.15亿元。2010年本案诉讼时,投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不得从事投资活动,不具有诉讼资格。但投资公司为逃避已被法院判决确认的巨额债务,以投资建厂的名义向酒业公司进行单方利益输送,后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借调解协议转移资产。

监督情况及结果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南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江西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酒业公司、投资公司作出各罚款75万元的处罚决定。

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投资公司还存在另两起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案涉金额1亿余元,均被查证为虚假诉讼并依法提出抗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均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三


 

项某某1与项某某2、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3日,项某某2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项某某1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某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项某某1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原告代理人周某某以项某某1的名义,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和项某某2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7万余元。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项某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85,637元,同时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返还被告项某某2医疗费38,000元。

经检察机关查明:项某某1发生车祸后,案外人周某某即与项某某1的父亲谈妥以5万元打包代为处理该事故,项某某1不参与本案诉讼。诉讼中,周某某既未取得项某某1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也不告知项某某1等人真实的索赔、理赔情况。同时为获取高额保险理赔款,周某某还串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朱某某、司法鉴定机构法医陈某某,违法提高伤残等级。

监督情况及结果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再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起诉。

本案原告代理人周某某,无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原告方并不认识。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某涉嫌职业打包代理诉讼为切入点,对其代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理赔案件展开全面摸排,共查实此类虚假诉讼案件10件。该10起虚假诉讼案件已由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9件,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1件。目前,法院再审已改判2件,调解1件,其余案件正在审理中。


 

典型案例四


 

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省广电局网络中心大楼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广电网络大楼地下一层、1-14层、19层出租给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5星级宾馆使用。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部分股东重叠。2007年6月12日,某装饰公司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2010年6月18日,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某装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清单一份:应付款计2693267元,按12个月均付,每月支付224438.92元。但该大酒店有限公司仅支付了55000元,尚欠某装饰公司工程款2638267元,故装饰公司起诉至法院。

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双方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38627元。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停业后,改由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其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就同一标的物签订租赁合同,有一定过错,造成原告的工程款难以收回,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8627元及利息,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双方结算单,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某装饰公司支付60000元租金,尚欠工程款2633267元。某实业有限公司至今都未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终止租赁关系,亦未对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就房屋的装修进行相应的补偿结算,其作为房屋装修的受益人应当对拖欠某装饰公司的工程欠款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某装饰公司工程款2633267元及利息,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监督情况及结果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1.二审判决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装饰工程欠款负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适用法律错误。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将承租房屋交由装饰公司装修施工,某实业有限公司并非该装修工程合同当事人,要求其对装修工程合同中的发包方拖欠的装修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适用法律错误。

2.二审法院认为某实业有限公司是涉案房屋装修的受益人,缺乏证据证明。判断出租方是否从该装饰装修工程中受益,应当由双方合同当事人约定或者在租赁关系终结时,由双方对装饰装修残值进行评估,协商一致如何处置装饰装修物。在本案诉讼时,双方并未对此协商一致。因此,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能够从装饰装修残值中获得利益并不确定,二审法院认为该公司是房屋装修的受益人没有证据证明。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而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和某装饰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装修工程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突破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要求房屋租赁关系中的出租方,对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发包方拖欠的装修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改判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五


 

江西建工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和解案

基本案情

江西建工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319国道萍乡上栗县彭高至斑竹桥段路面改造工程。2010年8月26日,该建筑公司与杨某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由杨某按建筑公司的级配要求加工水泥碎石水稳土,原材料由杨某购买。在施工中,某建筑公司对225、229批次水泥进行第一次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监理公司在路面钻芯检测时发现芯样强度不合格,遂发出了停工指令。此后,该建筑公司又对225、229批次进行第二次检测,结论为合格。2010年10月11日,萍乡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路面改造中存在的问题出具了意见书,指出某建筑公司在设计、施工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日,319国道大中修项目办向该建筑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要求对质量不合格的路段全部返工,并于2010年10月16日完成。2011年11月8日,某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杨某和某公司赔偿因出售质量不合格成品水泥碎石土造成损失1447293元。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该路段返工损失为933410.34元。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产品侵权案件,某建筑公司应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举证,该公司只对返工损失进行了鉴定,未对杨某供应的水稳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某建筑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鉴于水稳土系水泥、碎石、沙子等建筑材料的混合物,材料的质量会直接影响水稳土的质量。而某公司作为水泥的生产者,杨某作为水稳土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故依法均应承担责任。判决:某公司赔偿某建筑公司经济损失933410.34元,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某建筑公司对涉案225、229批次水泥进行两次检测,第一次检测不合格,第二次检测合格,鉴于水泥这种产品的特殊性,不能排除某公司交付水泥时水泥质量不合格而鉴定时质量合格的情况。现某公司与杨某无法证明其交付的全部批次水泥为合格产品,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负有产品责任。判决:某公司、杨某各赔偿某建筑公司233352.59元,共计466705.18元。

和解情况及结果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了解到某建筑公司、某公司、杨某等三方均具有和解意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遂组织三方和解。

 

2016年3月23日,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三方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由某公司承担某建筑公司总损失984545.34元的37.5%,即369204.5元;杨某承担某建筑公司总损失的25%,即246136.34元,三方不再履行原生效判决。此后,三方已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某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检察机关申请撤回抗诉,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典型案例六


 

于都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某建材商行非诉行政执行检察建议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1日,刘某向于都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某建材商行拖欠其工资。经调查核实,2015年6月16日,于都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某建材商行全额支付刘某工资。某建材商行对改正指令置之不理,没有将所拖欠的员工工资补发到位。2015年6月24日,于都县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某建材商行支付刘某2014年7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合计5040元。某建材商行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8日,于都县人社局作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某建材商行收到催告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2015年10月28 日,于都县人社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都县人民法院认为,该商行拖欠一名员工7-9月三个月工资,金额达5000元以上,涉嫌恶意欠薪罪,并将案件退回于都县人社局。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在与于都县政府法制办开展联合行政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现本案,遂依职权进行监督。 

 

监督情况及结果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8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执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意见(2013)》“我省执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数额较大标准”如下: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且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之规定,某建材商行拖欠员工工资5040元,未达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数额标准,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建议法院依法受理人社局移送的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人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2016年8月8日,于都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典型案例七


 



 

熊某某与太原市某机电安装公司侵权纠纷管辖错误检察建议案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8日,原告熊某某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安义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太原市某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下称某机电公司),请求判令赔偿因搬迁租赁该公司厂房(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所造成的地上附着物、附属设施等损失共计300万元及其他损失,并将某社区居委会列为第三人。2013年3月10日,熊某某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以侵权之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某机电公司、第三人某社区居委会共同赔偿损失200万元。

2013年4月1日,原审“第三人”某社区居委会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义县法院对本案的管辖违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安义县人民法院认为其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第三人”某社区居委会的级别管辖异议和地域管辖异议。

监督情况及结果

该社区居委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经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管辖存在错误,并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理由为:

1.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江西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南昌市所辖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满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满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一方当事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某社区居委会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均不在本辖区,本案的诉讼标的为人民币300万元,之后变更为200万,安义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2.违反地域管辖规定进行审理。原告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由租赁合同纠纷的合同之诉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原审被告住所地也在山西省太原市。安义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规定。

 

安义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2014年5月28日裁定撤销安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山西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处理。


 

典型案例八


 

康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始,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筹集资金,在于都县银坑镇上排村吊马组“皇帝岩”山场建设小高炉。2016年4月25日起,小高炉开始点火生产,通过焚烧废弃电路板、电子电器产品、电线等提炼金属。至2016年5月6日被查获时,共焚烧电子垃圾291.772吨。康某某建设的焚烧炉未办理证照,无环保设施,焚烧时产生的废气、废液、废渣直接排放、堆放,严重污染环境。焚烧厂占用并毁坏林地,经于都县林业局鉴定,林地属性为公益林。2016年12月,于都县林业局受于都县检察院委托,对涉案林地进行作业设计,根据于都县林业局作业设计,应恢复公益林面积5.1亩,共需要补植资金7650元。

 

监督情况及结果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焚烧电子垃圾,占用并毁坏公益林,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鉴于其侵害行为,无适时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决定向法院提起刑事公诉并附带民事诉讼。

2017年1月13日,于都县人民法院公开合并审理了康某某污染环境公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康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康某某向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支付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七千六百五十元(已履行)。


 

典型案例九


 

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市环保局依法监管排放医疗废水案

基本案情

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从鹰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发的《关于开展2015年“环保信江行”活动情况的报告》中,了解到鹰潭市大多数医疗机构的医疗废水未按规定进行专业预处理,为此于2016年3月23日在开展行政执法调研督导活动中,对当地某医院等医疗机构的医疗废水排放进行了实地察看和了解。

 

经查,发现某医院原有污水处理设备已废弃,该医院产生的医疗废水通过塑料软管流经地表一段距离后直接排入到城市地下的截污管网,造成了污染,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4.1.2条规定。

监督情况及结果

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向鹰潭市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1.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对某医院医疗废水的排放加强监督和管理,消除污染;2.对全市医疗机构医疗废水的排放情况进行摸底、排查,加大监管和查处力度,发现问题进行集中整治,防止水污染事件的发生。
 

鹰潭市环保局采纳了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并采取了以下措施:1.向某医院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医院加强施工期间废水排放的管理,立即恢复原废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并加快新建废水处理设施的施工进度,确保达标排放。2.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医疗机构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县(市、区)环保局、各医疗机构严格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该局将加强对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废水、医疗废物得到有效处置,医疗射线装置使用安全。 

某医院向鹰潭市环保局作出整改情况报告,并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在建污水处理站进行排查和整改。要求施工方加长水泵排污管,将排放的医疗废水直通市政管网,同时组织人员对污水管道进行清淤,对原污水处理设备进行检修,确保在新污水处理站施工期间能正常运行。同时加快了新建污水处理站的施工进度,新污水处理站于2016年下半年正式调试运行。


 

典型案例十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县环保局、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监管塑料颗粒作坊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中发现该县八一排渍道两岸的河堤上污染严重的案件线索。经现场调查及向乡镇府、环保局了解情况,查明:八一排渍道两岸的河堤上,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现象十分严重,该情况已存在多年,对周围空气、土壤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周围村民的生活环境。

 

此外,位于八一排渍道旁存在一违法经营的塑料颗粒作坊,经营人系魏某。魏某在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厂房擅自投入生产,具有两条生产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致使周边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并引起了附近居民的投诉。环保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违法行为。

 

监督情况及结果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魏某违法经营塑料颗粒作坊的行为,对周围空气、土壤、地表水均造成严重污染,导致周边环境持续多年被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5日分别向南昌县环境保护局、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一、建议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立刻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魏某塑料颗粒作坊的违法经营行为;加强对南昌县违法经营现象的日常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处理,规范执法行为,防止再次出现类似情况。二、建议南昌县环境保护局对八一排渍道两岸乱堆放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现象进行排查、整改;对魏某塑料颗粒作坊因违法经营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现象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加强对南昌县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处理,规范执法行为,防止再次出现类似情况。

南昌县环境保护局、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立刻派遣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南昌县环境保护局还对该作坊的外排废水进行了取样检测。经检验,魏某塑料颗粒作坊的外排废水的COD高达194mg/l,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确属超标排放。故南昌县环境保护局向魏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致函南昌县银三角管理委员会,要求其尽快联系供电部门,切断该作坊的生产电源。现魏某塑料颗粒作坊已拆除生产设备,停止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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